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供电方式
第三章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四章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五章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六章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
第七章并网电厂
第八章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
第九章窃电的制止与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一条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 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 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 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 从电网统一调度,严格按指标供电和用电。
第四条本规则应放置在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场所, 供用户查询。
第二章供电方式
第五条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
第六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1、 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
2,高压供电:为10、35 (63)、110、220千伏。
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釆用3千伏或6千伏外,其他等级 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自行采取变 压措施解决。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及以上时,其受电装置 应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方案需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审批。
第七条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 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岀发,依据国家 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 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
第八条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不足10千瓦的可釆 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 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必须釆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 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第九条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下或需用变 压器容量在50千伏安及以下者,可釆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 电,特殊情况也可釆用高压供电。
用电负荷密度较高的地区,经过技术经济比较,釆用 低压供电的技术经济性明显优于高压供电时,低压供电的 容量界限可适当提高。具体容量界限由省电网经营企业作 出规定。
第十条供电企业可以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采 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 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企业应 按其负荷重要性、用电容量和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 确定。
用户重要负荷的保安电源,可由供电企业提供,也可 由用户自备。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保安电源应由用户自 备:
1、 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 保证供电的;
2、 用户自备电源比从电力系统供给史为於济合理的。
供电企业向有重要负荷的用户提供的保安电源,应符 合独立电源的条件。有重要负荷的用户在取得供电企业供 给的保安电源的同时,还应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以满 足安全的需要。
第十二条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 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 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 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 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 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迅速组织力 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 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从救灾经费中 拨付。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建售方式供电,以减 少中间环节。特殊情况需幵放建售供电时,应由省级电网 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窟购转售电单位应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国家规定 的电价向用户售电,不得再向乡、村层层窟售。
电网经营企业与寇购转售电单位应就建购转售事宜签 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定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建购容量时,应按本规 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
第十四条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 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 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 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委托转供电应遵守下列规定:
1、 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以下简称转供户)应就转 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转供用 电指标、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 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 签订协议。
2、 转供区域内的用户(以下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 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 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3、 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 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
4、 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整电 费时,应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 有功、无功电量。最大需量按下列规定折算:
(1) 照明及一班制:每月用电量180千瓦时,折合 为1千瓦;
(2) 二班制:每月用电量360千瓦时,折合为1千 瓦;
(3) 三班制:每月用电量540千瓦时,折合为1千 瓦;
(4) 农业用电:每月用电量270千瓦时,折合为1 千瓦。
5、 委托的费用,按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双方协 商确定。
第十五条为保障用电安全,便于管理,用户应将重 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
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户应按上述规定确定内部的配电 方式,对目前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 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 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在用电营业场所公告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 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 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 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 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 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
第十八条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 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 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 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 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
新建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用户应与供电企业联 系,就工程供电的甫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意 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 申请。
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 目,供电企业可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尽速确 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
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五天;低压电力用户最长不超过
十天;高压单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高压双电源用户 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 应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 意见时,应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再行协商确定。用 户应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在供电方案确定 后,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交纳新装增容供电工程 贴费(以下简称供电贴费)。
第二十一条供电方案的有效期,是指从供电方案正 式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交纳供电贴费并受电工程开工日为 止。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 为三个月,逾期注销。
用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在 有效期到期前十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视情况 予以办理延长手续。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用户 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 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
1、 减少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简称减容);
2、 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受电设备的用电(简称暂 停);
3、 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简称暂换);
4、 迁移受电装置用电地址(简称迁址);
5、 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简称移表);
6、 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简称暂拆);
7、 改变用户的名称(简称更名或过户);
8、 一户分列为两户及以上的用户(简称分户);
9、 两户及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简称并户);
10、 合同到期终止用电(简称销户);
11、 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简称'改压);
12、 改变用电类别(简称改类)。
第二十三条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 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 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 变压器用电。供电企业在受理之日后,根据用户 申请减容的日期对设备进行加封。从加封之日 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 但用户申明为永久性减容的或从加封之日起期满 二年又不办理恢复用电手续的,其减容后的容量 已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时,应改 为单一制电价计费;
2、 减少用电容量的期限,应根据用户所提出的申请确 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最长期限不得 超过二年;
3、 在减容期限内,供电企业应保留用户减少容量的使 用权。用户要求恢复用电,不再交付供电贴费; 超过减容期限要求恢复用电时,应按新装或增容 手续办理;
4、 在减容期限内要求恢复用电时,应在五天前向供电 企业办理恢宜用电手续,基本电费从启封之日起 计收;
5、 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 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 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 五十计算收取。
第二十四条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 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在每一日历年内,可申请全部(含不通过受电 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或部分用电容量的暂时停 止用电两次,每次不得少于十五天,一年累计暂停 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季节性用电或国家另有规定 的用户,累计暂停时间可以另议;
2、 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 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供电企业在受理暂 停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暂停的日期对暂停设备加 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 的基本电费;
3、 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 个月者,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 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其基本电 费;
4、 在暂停期限内,用户申请恢复暂停用电容量用电 时,须在预定恢复日前五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暂停时间少于十五天者,暂停期间基本电费照收;
5、 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申请暂停用电必 须是全部容量(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 机)的暂停,并遵守本条1至4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 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须在更 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 必须在原受电地点内整台的暂换受电变压器;
2、 暂换变压器的使用时间,10千伏及以下的不得超过 二个月,35千伏及以上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 办理手续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3、 暂换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
4、 暂换变压器增加的容量不收取供电贴费,但对两部 制电价用户须在暂换之日起,按替换后的变压器容 量计收基本电费。
第二十六条用户迁址,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 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 原址按终止用电办理,供电企业予以销户。新址用 电优先受理;
2、 迁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电点供电的,新址用电按新 装用电办理;
3、 迁移后的新址在原供电点供电的,且新址用电容量 不超过原址容量,新址用电不再收取供电贴费。新 址用电引起的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4、 迁移后的新址仍在原供电点,但新址用电容量超过 原址用电容量的,超过部分按增容办理;
5、 私自迁移用电地址而用电者,除按本规则第一百条 第5项处理外,自迁新址不论是否引起供电点变 动,一律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二十七条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 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 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供电点等不变 情况下,可办理移表手续;
2、 移表所需的费用由用户负担;
3、 用户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自行移动表位,否则,.可 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 停止用电并拆表),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 用户办理暂拆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执行暂 拆;
2,暂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暂拆期间,供电企 业保留该用户原容量的使用权;
3,暂拆原因消除,用户要求复装接电时,须向供电企 业办理复装接电手续并按规定交付费用。上述手续 完成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为该用户复装接电;
4、 超过暂拆规定时间要求复装接电者,按新装手续办 理。
第二十九条用户更名或过户(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 居民用户房屋变更户主),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 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 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允 许办理更名或过户;
2、 原用户应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 关系;
3、 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者,新用户应承担 原用只所负债务。经供电企业检查发现用户私自过 户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中 止供电。
第三十条用户分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 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 在用电地址、供电点、用电容量不变,且其受电装 置具备分装的条件时,允许办理分户;
2、 在原用户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的情况下,再办理分 户手续;
3、 分立后的新用户应与供电企业重新建立供用电关 系;
4、 原用户的用电容量由分户者自行协商分割,需要增 容者,分户后另行向供电企业办理增容手续;
5、 分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分户者负担;
6、 分户后受电装置应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 业分别装表计费。
第三十一条用户并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 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 在同一供电点,同一用电地址的相邻两个及以上用 户允许办理并户;
2、 原用户应在并户前向供电企业结清债务;
3、 新用户用电容量不得超过并户前各户容量之总和;
4、 并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并户者负担;
5、 并户的受电装置应经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重新装 表计费。
第三十二条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 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 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
2、 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
3、 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 量装置;
4、 用户持供电企业岀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 电费保证金;
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
第三十三条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 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 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三十四条用户改压(因用户原因需要在原址改变 供电电压等级),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 下列规定办理:
1、 改为高一等级电压供电,且容量不变者,免收其供 电贴费。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增容手续办 理;
2、 改为低一等级电压供电时,改压后的容量不大于原 容量者,应收取两级电压供电贴费标准差额的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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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费。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增容手续办理;
3、改压引起的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由于供电企业的原因引起用户供电电压等级变化的, 改压引起的用户外部工程费用由供电企业负担。
第三十五条用户改类,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 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 在同一受电装置内,电力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用电 电价类别改变时,允许办理改类手续;
2、 擅自改变用电类别,应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1项处 理。
第三十六条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 定办理:
1、 供电名'业应予销户,终止供电;
2、 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新装用电办理;
3、 从破产用户分离出去的新用户,必须在偿清原破产 用户电费和其他债务后,方可办理变更用电手续, 否则,供电企业可按违约用电处理。
第四章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用户受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城 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对规划中安排的线路走廊和变电 站建设用地,应当优先满足公用供电设施建设的需要,确 保土地和空间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第三十八条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 安装、试验与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订标 准的,应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 准的,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 和规程。
第三十九条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一 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审核。高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
1、 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2、 用电负荷分布图;
3、 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
4、 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
5、 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
6、 节能篇从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中 断供电时间;
7、 高压受电装置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
8、 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
9、 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
10、 隐蔽工程设计资料;
11、 配电网络布置图;
12、 自备电源及接线方式;
13、 供电企业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低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 和有关资料,应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的 时间,对高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对低压供电 的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供电企业对用户的受电工程设计 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核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 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 据以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时,应将变更后 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 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将不予检验和接电。
第四十一条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用户应在提高用 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 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 止无功电力倒送。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 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达到下 列规定:
100千伏安及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 90以 上。
其他电力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窟购转售电企 业,功率因数为0.85以上。
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
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企业可 拒绝接电。对己送电的用户,供电企业应督促和帮助用户 釆取措施,提高功率因数。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釆取措施 达到上述要求戚用户,供电企业可中止或限制供电。
功率因数亩整电费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用户受电工程在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 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 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 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 以改正。
.第四十三条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 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包括:
1、 工程竣工图及说明;
2、 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
3、 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
4、 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
5、 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6、 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
7、 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 后,应及时组织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以书 面形式一次性通知用户改正,改正后方予以再次检验,直 至合格。但自第二次检验起,每次检验前用户须按规定交 纳重复检验费。检验合格后的十天内,供电企业应派员装 表接电。
重复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电网经营企业提岀,报经省 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应 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 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供电企业可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 托,代为设计、施工与维护管理公用路灯,并照章收取费 用,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用户建设临时性受电设施,需要供电企 业施工的,其施工费用应由用户负担。
第四十六条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 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 确定:
1、 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 电企业统一管理。供电企业应在交接前,与用户 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对统 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保 留原所有者在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容量。
2、 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 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 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 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3、 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 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
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 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4、 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 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 经营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运行维护、检 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
5、 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 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 订协议。
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 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 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 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2、 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 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 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 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 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 属供电企业。
4、 釆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 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5、 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 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 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 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 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 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第四十九条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供 电企业须在用户处进行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 时,用户应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用户的有 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设备区作业时, 应征得供电企业同意,并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进行工 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条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 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釆取防护措施时,应按建设 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 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 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在先, 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 筑物的迁移所需的费用;不能确定建设的先后者,由双方 协商解决。
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也 按上述原则办理。
城乡建设与改造需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 都应积极配合,迁移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在城乡建设与 改造投资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 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 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 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 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 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 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五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加强供电和用电的 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订的有关安全供用 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 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 矛盾时』应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供电企业 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制订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第五十三条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 许偏差为:
1、 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的,为±0.2赫 兹;f
2、 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的,为土0.5赫兹。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 过±1.0赫兹。
第五十四条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 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1、 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 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
2、 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土7%;
3、 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 7%, —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 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土 10%。
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五条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 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GB/T14549-93的 规定。
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 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 过标准时,用户必须釆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企业 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六条 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 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 用户必须釆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釆取措施或釆取措施不 力,达不到国家标准GB12326-90或GB/T15543T995规定的 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七条供电企业应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 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 续时间。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做到统一安排。供用电设 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 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 超过三次。
第五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加强对电能质量 的管理。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责任纠纷时, 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 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五十九条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 应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 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
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规定提前通知 重要用户,用户应予以配合,事故断电,应尽速修复。
第六十条供电企业应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
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报电力管理部门审 批或备案后执行。
第六十一条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 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 误动作发生。
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
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双 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第六十二条用户发生下列用电事故,应及时向供电 企业报告:①人身触电死亡;②导致电力系统停电;③专 线掉闸或全厂停电;④电气火灾;⑤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 损坏;⑥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上述事故报告后,应派员赴现场调 查,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六十三条用户受电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 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 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 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 变动。
第六十四条 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必 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 《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经过电工专业技能 的培训,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 可证》,方准上岗作业。
第六十五条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
第六十六条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 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 准方可中止供电:
1、 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者;
2、 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
3、 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
4、 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 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 规定限期内不釆取措施者;
5、 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者;
6、 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
7、 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
8、 私自向外转供电力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但事后 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1、 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2、 有窃电行为-
第六十七条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 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
1、 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 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
2、 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 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 理部门;
3、 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 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六十八条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下 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1、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七天通知 用户或进行公告;
2、 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 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
3、 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 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 限电。但限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
第六十.九条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 业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供电 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六章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
第七十秦供电企业应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不同 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 的一个计费单位。
用户为满足内部核算的需要,可自行在其内部装设考 核能耗用的电能表,但该表所示读数不得作为供电企业计 费依据。
第七十一条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电价类别分别装 设用电计量装置时,可装设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然后按其 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 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 别计价。供电企业每年至少对上述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 用户不得拒绝。
第七十二条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 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 接线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 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 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高压用户的成套设备中装有自备电能表及附件时,经 供电企业检验合格、加封并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的,可 作为计费电能表。用户销户时,供电企业应将该设备交还 用户。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对用电计量装 置加封,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
第七十三条对10千伏及以下电压供电的用户,应配 置专用的电能计量柜(箱);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 用户,应有专用的电流互感器二次线圈和专用的电压互感 器二次连接线,并不得与保护、测量回路共用。电压互感 器专用回路的电压降不得超过允许值。超过允许值时,应 予以改造或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予以更正。
第七十四条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 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 高压用户,可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 电的高压用户,可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用电 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 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基本电 费(按大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 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第七十五条城镇居民用电一般应实行一户一表。因 特殊原因不能实行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可根据其容 量按公安门牌或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 居民用户不得拒绝合用。共用计费电能表内的各用户,可 自行装设分户电能表,自行分算电费,供电企业在技术上 予以指导。
第七十六条临时用电的用户,应安装用电计量装 置。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按其用电容量、使用时间规 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第七十七条计费电能表装设后,用户应妥为保护, 不应在表前堆放影响抄表或计量准确及安全的物品。如发 生计费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用户应及 时告知供电企业,以便供电企业采取措施。如因供电企业 责任或不可抗力致使计费电能表出现或发生故障的,供电 企业应负责换表,不收费用;其他原因引起的,用户应负 担赔偿费或修理费。
第七十八条用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存 出电能表保证金。供电企业对存入保证金的用户出具保证 金凭证,用户应妥为保存。
第七十九条供电企业必须按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 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 失常时,应查明原因。用户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 表不准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在用户交付验 表费后,供电企业应在七天内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用 户。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在允许范围内,验表费不退;如 计费电能表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除退还验表费外,并 应按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退补电费。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 议时,可向供电企业上级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 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 再行退补电费。
第八十条由于计费计量的互感器、电能表的误差及 其连接线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或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 记录不准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 费:
1、 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 差为基准,按验证后的误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 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 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
2、 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 准,按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补收电量。补收 时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 之日止。
3、 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户正常 月份的用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表
' 记录确定。
退补期间,用户先按抄见电量如期交纳电费,误差确 定后,再行退补。
第八十一条用电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保险熔断、倍 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 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 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 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退补 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 之日止。
2、 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 收相应电量的电费;无法计算的,以用户正常月份 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 电量的电费,补收时间按抄表记录或按失压自动记 录仪记录确定°
3、 计算电量的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 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 退补时间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
退补电量未正式确定前,用户应先按正常月用电量交 付电费。
第八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 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 户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向用户 收取电费的方式。
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 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
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
第八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在规定的日期抄录计费电能 表读数。由于用户的原因未能如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 时,可通知用户待期补抄或暂按前次用电量计收电费,待 下次抄表时一并结清。因用户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如期抄 到计费电能表读数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用户得终止供 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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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基本电费以月计算,但新装、增容、变 更与终止用电当月的基本电费,可按实用天数(日用电不 足24小时的,按一天计算)每日按全月基本电费三十分之 —计算。事故停电、检修停电、计划限电不扣减基本电 费。
第八十五条以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的用户,其 备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属冷备用状态并经供电 企业加封的,不收基本电费;属热备用状态的或未经加封 的,不论使用与否都计收基本电费。用户专门为调整用电 功率因数的设备,如电容器、调相机等,不计收基本电 费。
在受电装置一次侧装有连锁装置互为备用的变压器 (含高压电动机),按可能同时使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 动机)容量之和的最大值计算其基本电费。
第八十六条对月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按 用户月电费确定每月分若干次收费,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 电费。收费次数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一般每月不 少于三次。对于银行划拨电费的,供电企业、用户、银行 三方应签订电费划拨和结清的协议书。
供用双方改变开户银行或帐号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八十七条临时用电用户未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供 电企业应根据其用电容量,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使用时数和 使用期限预收全部电费。用电终止时,如实际使用时间不 足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可退还预收电费的二分之一;超 过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预收电费不退;到约定期限时, 得终止供电。
第八十八条供电企业依法对用户终止供电时,用户 必须结清全部电费和与供电企业相关的其他债务。否则, 供电企业有权依法追缴。
第七章并网电厂
第八十九条在展电营业区内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 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在发电厂建设项目立项前,与 并网的电网经营企业联系,就并网容量、发电时间、上网 电价、上网电量等达成电量购销意向性协议。
第九十条电网经营企业与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签订并网协议,并在并网发电 前签订并网电量购销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1、 并网方式、电能质量和发电时间;
2、 并网发电容量、年发电利用小时和年上网电量;
3、 计量方式和上网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4、 电网提供的备用容量及计费标准;
5、 合同的有效期限;
6、 违约责任;
7、 双方认为必须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九十一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 电,不得将自备电厂的电力向厂区外供电。自发自用有余 的电量可与供电企业签订电量购销合同。
自备电厂如需伸入或跨越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区 供电的,应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同意。
第八章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
第九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 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 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下列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
1、 用户的用电申请报告或用电申请书;
2、 新建项目立项前双方签订的供电意向性协议;
3、 供电企业批复的供电方案;
4、 用户受电装置施工竣工检验报告;
5、 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完工报告;
6、 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协议;
7、 其他双方事先约定的有关文件。
对用电量大的用户或供电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在签订 供用电合同时,可单独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和电力调度协议 等。
第九十三条供用电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协 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也是合 同的组成部分。
供用电合同书面形式可分为标准格式和非标准格式两 类。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电方式简单、一般性用电需求 的用户;非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用电方式特殊的用户。
省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用电类别、用电容量、电压等 级的不同,分类制定出适应不同类型用户需要的标准格式 的供用电合同。
第九十四条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必须依法 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供用电合同:
1、 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 利益和扰乱供用电秩序;
2、 由于供电能力的变化或国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管 理的政策调整,使订立供用电合同时的依据被修改 或取消;
3、 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4、 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 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第九十五条供用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力运行事故责 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 由于供电企业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停电的,供 电企业应按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的电度 电费的五倍(单一制电价为四倍)给予赔偿。用 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户正 常用电月份或正常用电一定天数内的每小时平均 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2、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供电企业对外停电,用户应 按供电企业对外停电时间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份 供电企业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
因用户过错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受害用户要求赔偿 时,该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因用户过错,但由于供电企业责任而使事故扩大造
成其他用户损害的,该用户不承担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 任。
3、 对停电责任的分析和停电时间及少供电量的计算, 均按供电企业的事故记录及《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 程》办理。停电时间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超过 1小时按实际时间计算。
4、 本条所指的电度电费按国家规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九十六条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压质量责任 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 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到规定标准,而供电电压超岀 本规则规定的变动幅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 企业应按用户每月在电压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 的电量,乘以用户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 十给予赔偿。
2、 用户用电的功率因数未达到规定标准或其他用户原因引 起的电压质量不合格的,供电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3、 电压变动超出允许变动幅度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 供电企业认可的电压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 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电压记录为准。
第九十七条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频率质量责任 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 供电频率超出允许偏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 企业应按用户每月在频率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 的电量,乘以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 予赔偿。
2、 频率变动超出允许偏差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 电企业认可的频率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 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频率记录为准。
第九十八条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 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 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
1、 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2、 其他用户:
(1) 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2) 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 计算。
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 按1元收取。
第九十九条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城乡居民用户家用 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按《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 办法》进行处理。
第一百条 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 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 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承担其相 应的违约责任:
1、 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 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按实际使用日期 补交其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 用电费。使用起讫日期难以确定的,实际使用时 间按三个月计算。
2、 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増 容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私增 设备容量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 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承担 私增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元的违约使用电 费。如用户要求继续使用者,按新装增容办理手 续。
3、 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应承担高峰超 用电力每次每千瓦1元和超用电量与现行电价电费
五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4、 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 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停用违约使用 的设备。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擅自使用 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和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 担二倍补交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 承担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每次每千瓦(千 伏安)3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启用属于私增容被封 存的设备的,违约使用者还应承担本条第2项规定 的违约责任。
5、 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 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 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属于居民用户的,应 承担每次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属于其他用户 的,,应承担每次50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6、 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 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除当即拆除接线 夕卜,应承担其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每千瓦
(千伏安)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九章窃电的制止与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1、 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 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 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 电;
4、 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5、 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6、 釆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一百零二条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 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 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 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 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 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 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 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2、 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 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 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 用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査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 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 6小时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因违约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企业的供 电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必须承担供电设施的修复费用或进 行赔偿。因违约用电或窃电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 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违约用电或窃电者停止侵害,赔 偿损失。供电企业应予协助。'
第一百零五条供电企业对检举、査获窃电或违约用 电的有关人员应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电网经营企业规 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省电网经营企业 可根据本规则,在业务上作出补充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