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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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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供电监管办法
来源: | 作者:新能电力 | 发布时间: 936天前 | 543 次浏览 | 分享到:
《供电监管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 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监管,规范供电行为,维护供电 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 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依照 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国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职 能。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供电 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供电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 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监 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供电企 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 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 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 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监管内容

第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实施监 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具有能够满足其供电 区域内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 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 合下列规定:

(一)     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 标准;

(二)     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城市居民用户受 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 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受电端电 压合格率不低于98%;

(三)     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 合格率符合派出机构的规定。派出机构有关农村地区年供电 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的规定,应当报电 监会备案。

供电企业应当审核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的情 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用电设施接入电 网。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 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 施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釆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 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八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 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电压监测点:

(-)35千伏专线供电用户和1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应当 设置电压监测点;

(-)35千伏非专线供电用户或者66千伏供电用户、10 (6、20)千伏供电用户,每10000千瓦负荷选择具有代表性 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包括对供电质量有较高要求的重要电力用户和变电站10 (6、20)千伏 母线所带具有代表性线路的末端用户;

(三)低压供电用户,每百台配电变压器选择具有代表性 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是重要电力 用户和低压配电网的首末两端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曰前将上一年度设置电压监 测点的情况报送所在地派出机构。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安装、校验电压 监测装置,监测和统计用户电压情况。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 应当及时、真实、完整。

第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保障供电安全的情况 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 针,遵守有关供电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供电安全 管理,建立、健全供电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供电条件, 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依法处置供电突发事件,保障 电力稳定、可靠供应。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重要电力用户安全 供电管理,指导重要电力用户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 立自备应急电源基础档案数据库。

供电企业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 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 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 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

第十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 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 务,依法保障任何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获得最基本的 供电服务。

第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 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 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 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 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45个工作曰;

(二)     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 自受理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供电 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曰;

(三)     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户 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 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四)     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的期限,自接到用户 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 5个工作曰,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五)     给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 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他低压 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 曰。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电工程设计,用户应当按照供 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 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 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 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 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 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 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

第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或 者中止供电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 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 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二)     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 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三)     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 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 用电方案或者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执行。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 复正常供电。

供电企业对用户中止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实施停电、限电、中止供电或 者恢复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 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 话,保持电话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 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 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 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 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 释。

第十五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 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 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 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 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设置公布电力服务热线电 话和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电话的标识,该标识应当固定在供电 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电力 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供电营业区、供电业务许 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等规 定。

第十八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 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

(二)对定购转售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 拒绝或者拖延接入系统;

(三)     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 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

(四)     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 料供应单位;

(五)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 价政策和收费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国家核准电 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依据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 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不得自定电价,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不得擅自 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已经 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产权属于用户的电气设备提供有 偿服务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 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 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 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定购转售电单位签订供用 电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供电。

第二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 成本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本的规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 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 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及 时、完整。

供电企业应当方便用户查询下列信息:

(-)用电报装信息和办理进度;

(二)     用电投诉处理情况;

(三)     其他用电信息。

第二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 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向电力监 管机构报送信息见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 整。

第二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节 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减少电能输送和供应环节的损失和浪费。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 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 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

第二十五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 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采取 有效措施,指导用户科学、合理和节约用电,提高电能使用 效率。

第三章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 可以要求供电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责 令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和公开信息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 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 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     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     询问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

出说明;

(三)     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 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 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在用户中依法开展供电 满意度调查等供电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电 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 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 电监管规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 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罚贝

第三十二条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 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供电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 公共利益的,依黑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应当承担纪律 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能 力对其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变更'或者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指定其他 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 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         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电 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 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电

力监管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七条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 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 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     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     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公开有 关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供电企 业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将其 调离现任岗位,3年内不得担任供电企业同类职务。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不超 过,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 21日电监会发布的《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