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 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 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 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 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嬢止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 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石权制 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 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 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査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贯彻执 行;
二、 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 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 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 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 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査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 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 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 发电厂、变电所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 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 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 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 (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 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 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 越航道的保护措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 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 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 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 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 雷器、互感器、熔断、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 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 的两平行线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 离如下:
1T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 154-330千伏 15米 、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
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 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 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 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 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 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 施,保护电力措施';
一、 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 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 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 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 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 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 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 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 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 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 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标 志物;
二、 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 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 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 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 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 路设施的行为:
—、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 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 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 筝;
四、 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 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 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 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 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 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九、 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 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 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 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 不得烧窖、烧荒;
三、 不得兴建建筑物;
四、 不得种植竹子;
五、 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 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 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 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 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 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 沙。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 管部门批准,并釆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 动:
一、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 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 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 施工;
三、 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 力线路保护区;
四、 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 建设的行为:
一、 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 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 和标记;
三、 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 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 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 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
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 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 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跨越房屋 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釆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 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发电 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 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 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 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 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 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 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 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树木、竹子 或拆迁建筑及其它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主 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 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 进行斗争,有效防止事故发生;
三、 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 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 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 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 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 电力主管部门还可釆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 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 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 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 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 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 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电力主管 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岀行政 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清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